许志忠、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21条第2款规定以“行政告知”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的程序来处理达到目的。显然再

21条第2款规定以“行政告知”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的程序来处理达到目的。显然再审申请人有“不作为”及行政违法之嫌。而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录音证据,才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等。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

第85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5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

第26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应当责

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法定数额的赔偿金,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

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不同,并非只能通过劳动争议方式解决。只有《劳动法》

第2款规定的不同,并非只能通过劳动争议方式解决。只有《劳动法》第95条、

第95条、

第97条、第

第97条、

98条规定的

第98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的事项,而对于劳动报酬等事项则属于

“损害赔偿责任”是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解决的事项,而对于劳动报酬等事项则属于既可监察又可仲裁的事项,对于劳动者提出投诉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应直接推卸给劳动仲裁部门。据此,一、二审判决故意曲解法律法规,回避申请人的视听证据,显然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之规定以

第97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辩论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辩论前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及人民法院采取公告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应有重新举证期限。据此一审法院在2015年6月11日采取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申请书”未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导致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错误,对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纠正,故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3号行政判决;2.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即:未给其发放工资清单、未足额工伤期间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项处理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许志忠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许志忠于2015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书面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

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一审法院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且许志忠起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许志忠投诉明谷公司信访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回复》违法,实质均是要求法院审查被诉《回复》的合法性。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回复》,属于以信访形式实际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认为该信访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应职责的事项的诉讼请求时,由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处理的事项与申请人起诉请求履行职责的事项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请求履行职责的事项进行了审查,实质也已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中,关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伤期间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项,在被申请人作出调查答复前,已经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并在2014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调查答复告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其投诉在前,申请仲裁在后,被申请人告知其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清单的投诉事项,申请人投诉的该违法行为至其提出本次投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期限,被申请人作为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该投诉事项,应予以处理。被申请人答复称不属于自身管辖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14年12月24日投诉的关于“责令第三人给付工资清单”事项,仍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进行处理,尚未产生最终结果。法院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依法履行职责已无意义。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责令第三人提供工资清单”的投诉事项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错误等,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志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

下:驳回许志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秋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