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82.43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和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依法减半收取166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依法减半收取166元,诉讼保全费232元,合计诉讼费用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仇铁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