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东峰损
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东峰损失2718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东峰、郑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东峰、郑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