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张欢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137.02元、利息及费用4686.92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及自2015年7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约定计算)。诉讼费146元由被告张欢欢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巨秀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