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伟芳与攀枝花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另外,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袁伟芳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九十二条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另外,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袁伟芳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并非是超过了仲裁时效,而是“其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应当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2016年4月1日起计算,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攀钢设计院答辩称,应该支付袁伟芳的奖金已经发放完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袁伟芳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攀钢设计院支付拖欠袁伟芳的结余奖金共计188350.88元;2.由攀钢设计院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袁伟芳与攀钢设计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袁伟芳从事设计工作,其劳动报酬根据工作岗位的劳动责任、劳动技能、劳务环境、工作业绩及攀钢设计院的薪酬体系、分配制度、效益情况等确定。袁伟芳工作期间,根据攀钢设计院下发的攀设院【2013】3号文件、攀设院【2013】46号文件、攀设院【2013】73号、攀设院【2014】40号文件规定提取奖金。2016年2月,攀钢设计院《自动化事业部结余奖金明细表》载明:袁伟芳2015年以前结余奖金146512元,2015年年终结算剩余产值奖金35316元。2016年3月17日,袁伟芳与攀钢设计院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自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袁伟芳的工资结算至2016年3月31日,支付时间为攀钢设计院正常发放工资时间;3.攀钢设计院同意向袁伟芳支付以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5600元;(2)一次性企业补助金人民币36000元。以上合计201600元等。2016年4月5日,攀钢设计院《2014年4季度第三次劳务分成发放计划表》载明:袁伟芳的计算设计、总包产值奖金为6522.88元。但攀钢设计院《自动化事业部结余奖金明细表》及《2014年4季度第三次劳务分成发放计划表》载明的奖金均未支付给袁伟芳。2017年3月27日,袁伟芳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30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不【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袁伟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袁伟芳从2013年、2014年开始一直在向攀钢设计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

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

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该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期限,即为一种特别诉讼时效。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八十五

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

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

第一条(一)项规定“(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

)项规定“(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攀钢设计院长期拖欠应支付给袁伟芳的奖金。庭审中,袁伟芳陈述自已从2013年、2014年开始就一直向攀钢设计院追要所拖欠的奖金,即从2013年、2014年开始,袁伟芳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向攀钢设计院主张权利。攀钢设计院《自动化事业部结余奖金明细表》、《2014年4季度第三次劳务分成发放计划表》的最后制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4月5日,而袁伟芳于2017年3月27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且袁伟芳不能证明未在期限内申请仲裁有正当理由或产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袁伟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攀钢设计院关于“袁伟芳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项的

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袁伟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袁伟芳与被上诉人攀钢设计院均没有

规定,判决:驳回袁伟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袁伟芳与被上诉人攀钢设计院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袁伟芳与被上诉人攀钢设计院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袁伟芳与被上诉人攀钢设计院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袁伟芳主张被上诉人攀钢设计院拖欠结余奖金188350.88元的核心证据是攀钢设计院于2016年2月制作的《自动化事业部结余奖金明细表》,但该明细表的形成时间系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自

第一条明确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根据

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

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袁伟芳主张的结余奖金1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袁伟芳主张的结余奖金188350.88元,没有证据证明系独立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外,且也未按照前述规定,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提出撤销申请,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伟芳负担。本判决为

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伟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海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