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四条、
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
第一条、
决如下:一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智勇经济损失74627.7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3183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7557.02元、护理费5187.7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救护车费1200元、误工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郑学升赔偿王智勇经济损失14655.83元(其中医疗费312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复印费75.60元、住宿费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5222.62元的70%即24655.83元;同时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王智勇负担827元,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王智勇负担827元,郑学升负担1928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是否妥当。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采信相关证据认定王智勇在城镇工作,但未认定王智勇常住城镇,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王智勇系农村户籍的情况,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酌情判定,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无法变更。关于误工费一节,一审法院在已认定王智勇在城镇打���的基础上,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王智勇诉请的误工费亦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一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为赔偿项目不当,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后一并计算入伤残赔偿金中。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当,现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李某常住城镇生活,应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873元为依据,认定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为3105.55元(8873×7×10%÷2=3105.55元)。关于救护车费,一审判决将救护车费单独列为赔偿项目不当,该费用系转院途中发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收据,应列入医疗费项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
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智勇伤残赔偿金46288.55元(其中包含李某生活费310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5187.7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700元;二、变更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学升赔偿王智勇医疗费3241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复印费75.60元、住宿费80元,合计36422.62元的70%即25495.83元,扣除郑学升已支付的10000元,郑学升尚应支付王智勇15495.83元。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王智勇负担82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王智勇负担827元,由郑学升负担1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