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

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于冰清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申请人于冰清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等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或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再审申请人长期与被申请人之父于爱民进行交易,被申请人充其量只是于爱民的履行辅助人,帮助其父料理生意;欠条是再审申请人与于爱民发生的交易关系形成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对争议双方适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过任何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口头合同和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区别,错误理解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推定,《合同法解释(二)》

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推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

第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第一条第二款中的“推定”都是可推翻的法律推定,二审判决在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

二款中的“推定”都是可推翻的法律推定,二审判决在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还进一步要求被申请人所举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与本案欠条的对应关系,超出了法律对被告证明责任的要求;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八条、第

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作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无视再审申请人与于爱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强加再审申

作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无视再审申请人与于爱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强加再审申请人一个不存在的合同关系,将导致一笔交易出现两个债权人,而导致再审申请人双重赔付的不公平结果。再有,再审申请人提出有新证据,即:1.证人李某、聂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和其父亲于爱民一起经营,涉案的《欠条》应是再审申请人写给被申请人父亲于爱民,只是交给被申请人而已;2.被申请人用自己的手机发送给再审申请人的短信(收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和其父亲于爱民一起经营,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收据》等凭证在被申请人处保管正常,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因欠条在被申请人处,就认定为涉案货款所有人为被申请人,与其父亲于爱民无关,其主张的抵消货款等请求不成立,明显错误;3.被申请人用自己的手机发送给再审申请人的短信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证人孙某系其男友,法院认可其证人证言错误,本案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于冰清与张桂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中,于冰清提供了由张桂华向其出具的欠条,张桂华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并认可将欠条交给于冰清,也认可货物系证人所送,且张桂华提供的于冰清所发短信记载了于冰清向张桂华索要货款的事实。张桂华提交于爱民出具的欠据、销货清单、货物包装箱图片、产品合格证、北京市企业信息网信息、名片,用以证明张桂华是与于冰清的父亲于爱民发生的买卖交易,实际的债权人为于爱民,与于冰清没有任何交易关系。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于冰清持有的欠条载明的货款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

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于冰清系欠条的合法持有人,于冰清与张桂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张桂华关于于冰清的诉讼主体有误,货款的债权人应为于冰清之父于爱民的抗辩理由,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再有,关于张桂华提出的有新证据即其提请的与张桂华一同工作的证人李某、聂某的证人证言,和被申请人于冰清用自己的手机发送给再审申请人张桂华的短信(收据),以及被申请人于冰清用自己的手机发送给再审申请人张桂华的短信的证据材料,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且其内容均不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故张桂华提出的有新证据的申请再审事由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而不成立。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张桂华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桂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桂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