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淑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淑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
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淑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淑芬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案发时,杨淑芬进入于某案指认现场,直接目的不是妨害公务,而是进入现场时因为听到“于某声称警察打他了”,一时心急、气愤而与警察发生撕扯而间接发生了妨害公务的行为;3、执法民警在指认现场执行公务时在门口外没有设置守门的警察;4、没有对执法的民警周某及其他民警作督察笔录;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6、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被告人杨淑芬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构成坦白;7、被害人周某的面部为轻微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合本案各项因素,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9时许,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哨公安分局民警周某、杨某1及三名辅警与犯罪嫌疑人于某来到位于前哨农场的“朴香狗肉城”,指认于某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指认过程中,于某的母亲被告人杨淑芬冲进“朴香狗肉城”门内,于某见到其母亲,便大喊:“妈,他们打我”。被告人杨淑芬情绪激动,喊叫着往屋里冲,办案民警进行制止并说明正在执行公务,但杨淑芬未予理睬,撕扯办案人员并将周某面部打伤,造成现场混乱,致使于某指认现场工作无法进行。经前哨农场职工医院诊断:周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7月6日,被告人杨淑芬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淑芬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淑芬1962年1月5日出生,系负刑事责任年龄。2、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淑芬在辖区居住期间现实表现一般。3、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民警周某报案。4、诊断书一份及照片证实,2017年7月6日周某在黑龙江省前哨农场职工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5日,在前哨农场广场,我穿着我偷来的鞋被人认出来了,当时失主准备扭送我,我脱逃了。在我逃跑一个小时后,我继父带着警察回到家里把我传唤到前哨公安分局。我被带回前哨公安分局以后,民警在讯问我的时候,没有打骂我,2017年7月6日上午,我在“朴香狗肉城”里看到我母亲后,心里有点害怕和着急,我就喊出了一句:“妈,他们打我了”。我看到我母亲用拳头打了民警的脸部两拳。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5日晚上9点多,我们传唤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于某,于某交待了多次在前哨场直辖区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6日上午9时许,我带着民警杨某1、辅警彭某、侯某、刘某押着犯罪嫌疑人于某去指认作案现场。我们到达前哨农场“朴香狗肉城”,先从门外指认进入现场的出入口,然后我们进入狗肉城屋里,在指认盗窃财物的中心现场吧台的过程中,这时门外闯进来一男一女,那个妇女进来就问:“你们凭啥抓我儿子?我儿子犯啥法啦!”,于某站在吧台里就朝那个妇女喊:“妈!他们打我!”,我一看这一男一女进来影响我们指认现场,就赶紧和刘某、彭某迎上前准备劝她们离开现场,杨某1和侯某负责看押于某。当我走近这名妇女时,这个妇女挥拳打向我头部,我一边躲她的拳头,一边用手向饭店门外推她,我的左侧面部还是被她的拳头打中两下。刘某和彭某一起上前制止这个妇女的行为,最后我们三人将这名妇女推出狗肉馆门外并将其控制住,我们指认现场的工作就没有完成。随后我们将其带回前哨分局办案区。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6日上午9时许,案件队长周某、民警杨某1、辅警彭某、侯某和我押着犯罪嫌疑人于某去指认第一个作案现场“朴香狗肉城”。我们先从外指认进入现场的出入口,然后进入狗肉城屋里指认盗窃财物的中心现场靠门附近的吧台处时,门外闯进来一男一女,那个妇女进来就问:“你们凭啥抓我儿子?我儿子犯啥法啦”,于某站在吧台里就朝进来的妇女喊:“妈!他们打我!”,周某队长告知该妇女请离开不要妨害我们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这名妇女突然挥拳打向周某头部,周某一边躲她的拳头,一边用手向饭店门外推这名妇女,我和彭某上前准备推阻该妇女的行为时,周某的面部已经被这名妇女打中几下。我和彭某一同上前制止这名妇女的行为,并将该妇女推出狗肉城门外并将其控制住。随后,我们将其带回前哨分局办案区。8、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7年07月06日9时许,队长周某、杨某1、侯捷、刘某和我押着犯罪嫌疑人于某去指认作案现场”朴香狗肉城”。我是司机在车里坐着等着,发现一男一女跑进“朴香狗肉城”的屋内,不一会“朴香狗肉城”屋内有争吵的声音,我下车就往“朴香狗肉城”屋里跑,看见一个女的用拳头打了队长周某脸部一下,我就上前去制止,将这个女的推出“朴香狗肉城”门外带回前哨分局办案区了,我们的指认现场的工作没有进行了。9、证人候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6日上午9时许,案件队长周某、民警杨某1、辅警彭某、刘某和我押着犯罪嫌疑人于某去指认第一个作案现场”朴香狗肉城”。然后进入狗肉城屋里正在指认盗窃财物的中心现场靠门附近的吧台处时,门外闯进来一男一女,那个妇女进来就问:”你们凭啥抓我儿子?我儿子犯啥法啦!我儿子犯啥错啦!”,于某站在吧台里就朝进来的妇女喊:”妈!他们打我!”,周某队长告知该妇女请离开不要妨害我们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这名妇女挥拳打向周某脸部,周某一边躲该妇女的拳头,一边用手向饭店门外推这名妇女,我一直用录像机录制全过程,这时周某的脸部已经被这名妇女打中几下。刘某和彭某一同上前制止这名妇女的行为,并将该妇女推出“朴香狗肉城”门外并将其控制住。随后,我们将其带回前哨分局办案区。10、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6日9时10分左右,前哨分局案件队长周某、我、辅警彭某、侯捷、刘某押着犯罪嫌疑人于某去指认盗窃“朴香狗肉城”的作案现场,我们进入“朴香狗肉城”屋里指认盗窃财物的中心现场靠门附近的吧台处时,门外闯进来一男的和一女的,那个妇女进来就问:”你们凭啥抓我儿子?我儿子犯啥法啦!我儿子犯啥罪了!”,于某站在吧台里就朝进来的妇女喊:”妈!他们打我!”,案件队长周某告知该妇女请离开不要妨害我们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这名妇女突然挥拳打向周某左侧脸部,周某一边躲她的拳头,一边用手向饭店门外推这名妇女,刘某、彭某、侯捷上前准备推阻该妇女的行为时,周某的左侧脸部已经被这名妇女打中几下。侯捷拿着录像机也去上前制止这名妇女的行为,这时犯罪嫌疑人于某情绪比较激动我将其控制住,周某、刘某、彭某、侯捷并将该妇女推出狗肉城门外并将其控制住。周某、刘某、彭某、侯捷将其带回前哨分局办案区。11、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7年7月6日8时30分左右,周某和一个民警到我经营的“朴香狗肉城”,周某问我:“你家饭店之前有没有被盗过?”我说有,他又问我丢了什么东西,我说进来过人,但是没丢什么东西,我就没报警。说完周某队长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周某和几个民警带着一个嫌疑人来到我的饭店,那个嫌疑人在我的饭店指认吧台的过程中,从外面进来了一男一女,那个嫌疑人喊到:“妈,他们打我。”一边说一边用手指着他自己的耳朵和腰部,这时嫌疑人的母亲往嫌疑人的方向冲,挺激动的,周某队长和他们的民警在中间拦着,嫌疑人的母亲就动手打了周某,当时我看到打了周某的面部和身上,打了两三下,之后,周某和几个民警把嫌疑人的母亲控制住带走了,指认现场的工作没有干完。12、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6日8时30分左右,有两个警察(我都不认识)到我家的饭店来,其中一个警察问我家饭店有没有被盗过,我和我儿子杨某2就跟警察说了我家饭店2016年的时候被盗过,但是丢失的物品都不值钱,当时也就没报案。这两个警察问了问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两个警察带着盗窃的嫌疑人又回到我家饭店,还有几个警察,在我家饭店里,警察问嫌疑人都在哪里偷的东西,偷的什么东西,我听到嫌疑人说从窗户进来的,偷了螺丝刀什么的,我就进后厨忙活去了。我听到有个女人在喊,我从后厨出来后看到门口有一男一女,女的正在用手打民警,我看到打了民警的面部,被打的民警说:“你这是在妨碍我们执行公务。”之后民警就将这个女的控制住带走了,他们带嫌疑人指认的工作都中断了。1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6日9时许,我儿子李某3从外面回来告诉我和杨淑芬:于某在“朴香狗肉城”呢,我就和杨淑芬到了“朴香狗肉城”,在门外看见养子于某在狗肉城屋内,我和杨淑芬就进狗肉城屋里了,于某说:“妈。我脑袋疼,他们打我”,杨淑芬听后情绪激动就跟民警撕扯起来了,民警跟杨淑芬说:“我们是前哨分局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你现在涉嫌阻碍执行公务,请你配合”,我媳妇杨淑芬根本就没听近去民警说了什么,就跟民警撕扯起来了,在撕扯过程中杨淑芬用右手打了民警左脸两拳,将民警打伤,前哨分局民警将我媳妇拽到狗肉城门外,我媳妇拒绝配合民警执法,我就上前去拉开我媳妇杨淑芬,我也去拉开民警,之后民警就将我媳妇杨淑芬带到了前哨分局。1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7月6日上午9时许,我在经营的”同兴专业车辆保险“店内,看见前哨分局民警带着一名戴手铐的男子进“朴香狗肉城”内,又照相又录像,我看这是抓住小偷了,在指认现场,我想进去看看热闹,刚走到狗肉城门口,前哨分局民警说:“无关的人不要进来,别在这看热闹,赶紧离开”。我就回我到店里了,不一会听见狗肉城店内有女的大呼小叫在吵吵,我就出去了,我看见前哨分局民警驾着一名女子往车上走,这名女子跟民警撕扯反抗不配合,之后前哨分局民警就硬驾着这名女子胳膊上车了,没一会车就开走了。15、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前哨公安分局民警周某于2017年7月6日在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哨公安分局办案区对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就是妨害公务的犯罪嫌疑人杨淑芬。17、被告人杨淑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6日9时左右,我看到朴香狗肉城”门口围着好多人,还有人在录像,我进到饭店屋里看到我儿子在屋里站着,旁边还有个警察把着我儿子,我刚进门,门口就有警察把我拦住了,这时我儿子于某跟我说:“妈,他们打我。”我就要往屋里进,但是警察往外推我,不让我过去,还说让我别妨碍公务。当时民警有穿警服的,也有没穿警服的,我就用拳头打了那个警察两下,我打不是脸部就是头部,之后屋里的几个警察就强行把我带上车,然后把我带到了前哨公安分局。上述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淑芬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淑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以暴力手段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淑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
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淑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嘉萍人民陪审员 郭建合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昌盛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