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明确载明:至此,丙方对外产生的全部债务关系与甲、乙方全部无关,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经济纠纷全部
7条明确载明:至此,丙方对外产生的全部债务关系与甲、乙方全部无关,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经济纠纷全部由丙方承担。乙方即上诉人工作人员之所以会在此份协议书上签字就是因为经多方协商并有营口海塑项目专案组见证,第7
第7条巳明确排除了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才对于丙方刘庆国与甲方华塑公司的债权债务具体金额未予计较。一审
条巳明确排除了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才对于丙方刘庆国与甲方华塑公司的债权债务具体金额未予计较。一审法院不应只挑选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作为认定履行义务主体及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
第67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
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既然在法院的调解协议中当事人的认可的事实以后都不能对当事人作不利的证据使用,那么在非法院调解而只是相关当事人和解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和解协议书中,上诉人对于某些事实根本未发表意见,当然不能作为对于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款和解协议书》确定本案的实际发包人显系存在着严重的程序性错误。据此,虽判决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刘庆国工程款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华塑公司作为给付义务主体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损,即上诉人成为被申请执行的主体后却无法行使追偿权。4、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刘庆国本人未签收,其委托代理人系丹东市内区辖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其存在着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先行进行代收了法律文书并且其到营口市的法院出庭,其执业范围超出了“本地”的限制,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显然应属“无效”。曲万民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韩冬冬,姬俊庭、杨丽丽等工资表都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刘庆国辩称:二包和后勤管理人员所有的工资和福利款都没有跟我对账。2014年我出事了,我在西市区公安分局的时候,所有二包和后勤拿着结算单找我签字。现在我这次来就是我看到这些判决书,和工资表,这些不属实。我属实一分钱不差他们,没有对账的我不认可。有20个后勤的,是属实的。海塑公司、华塑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曲万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0800元。2.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由其股东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孙保臣、黎宪革按出资比例70%、25%和5%设立的有限公司。2012年5月,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约入驻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投资建设营口海塑高分子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海塑工业园内项目”)。2012年9月25日,由海塑工业园内项目企业营口海斯特管业有限公司与圣金公司签订《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圣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营口海斯特管业有限公司建设排架厂房和克拉管管材区、面积约8万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室外排水、围墙等,合同价款执行2008年辽宁省工程计价定额。2013年5月1日,海塑工业园区内项目企业营口蓝海高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圣金公司签订《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合同条款除工程名称为农膜车间(二)、(三)、开竣工时间以及建筑面积约32966平方米以外,其它基本同前一合同。2013年5月10日,海塑工业园区内项目企业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与圣金公司签订《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合同条款除工程名称为彩印包装车间、开竣工时间以及建筑面积约49708.22平方米以外,其它基本同前一合同。上述合同中发包方均由华塑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晓臣签字。圣金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刘庆国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圣金公司将辽宁海塑项目部工程一队承包给刘庆国经营管理,所承建工程为克拉管管材区厂房、面积约8万平方米,承包范围按相应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并负责施工的整个过程,承包方式为按比例上缴管理费和各类税金、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工程造价以工程结算为准,刘庆国按施工工程总造价的1%向圣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约定刘庆国所承建的工程禁止分包或转包。2013年8月26日,圣金公司与王金柱同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圣金公司将辽宁海塑项目彩印承建、农膜车间(二)、(三)承包给刘庆国经营管理,工程造价4500万元和2600万元,除工期外其他条款基本同刘庆国所签协议。上述工程在具体的施工与管理上实际均由刘庆国负责,作为其女婿的王金柱并不自主经营管理。刘庆国进场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方土建工工作。2014年,因华塑公司资金链短缺而无力拨付工程款,工程停工至今。2014年12月5日,刘庆国出具关于放线、电焊、机修、后勤班组的欠付工资表,内容为“现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一队、四队、十队)工人工资,现欠壹佰零肆万伍仟贰佰贰拾叁元整(1045223元整)。”附后《农民工工资表》中记载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800元。2015年1月16日,由营口海塑各项目部主体公司及控股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圣金公司作为乙方、丙方刘庆国签订《工程款和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乙方同意丙方提出的以前期工程未结算款项总额认定为两千三佰万(2300000.00元整)作为全部丙方承包的工程款全部结清金额,甲乙方给予确认并认同丙方提出的要求,2、甲方承诺最晚不超过2015年2月10日先支付丙方四佰万,但甲乙双方共同要求丙方履行如下工作,方可支付丙方上述款项:①所有丙方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的全部购销材料合同、欠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它口头约定的承诺人工费均由丙方执行承担,与甲乙方无关;②丙方向乙方提交乙方授权给丙方使用的所有资质手续和专用公章,乙方负责全部收回;③甲乙双方共同要求丙方履行所有有关的对外三方债权结清相关手续,并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定手续的完整性,具体要求由甲乙双方另行向丙方出具书面通知单,丙方按此要求执行;④甲乙双方共同要求丙方提供所有对外以甲方或乙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和借款明细并提供相关证明凭证,并提供相关联系业务人信息,并对此真实性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⑤甲乙双方共同要求丙方所有施工单位或本次工程合作伙伴为其履行上述协议约定提供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并保证上述人员执行甲乙方履约计划,在履约计划期间内不得组织或出现个体上访事件及干扰或催要甲乙方正常工作;⑥丙方向甲乙双方及营口市政府机构承诺因其承包海塑工程项目产生的后续未完工作给予全面无条件配合,并由丙方解决,并愿为此承担一切责任后果;⑦丙方前期为甲方提供的所有债务转移及统一由甲方支付的工程款项由丙方负责处理,若产生的法院执行通知甲方给予执行。3、甲方承诺剩余款项1900万元甲方分别按2015年7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5年9月1日前支付900万元,至此甲方预备费全部款项付清。4、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本协议,由甲乙方书面提出,丙方无条件执行,且丙方不得提出其它任何新的申请和结算调整。5、、甲乙丙三方其它未尽事宜,丙方不再提出,并严格执行本协议约定。6、本协议由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和营口海塑项目专案组见证。7、至此,丙方对外产生的全部债务关系与甲、乙方全部无关,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经济纠纷全部由丙方承担。8、补充:首笔付款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三佰万,差额补,第二笔支付。甲方为丙方提供的债务担保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甲方代表由华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军签字,乙方由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丙方由刘庆国签字。华塑公司于协议签订后的当年7月1日、9月1日及11月1日分别向刘庆国开具900万元、8520万元和7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注明“此款支票只做保证,不能再依据直接对付”,华塑公司并未向刘庆国履行给付工程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围绕讼争工程,海塑工业园内的项目企业与圣金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圣金公司与刘庆国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刘庆国与原告之间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圣金公司以及刘庆国、原告之间的工程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三方间分别签订的工程转包、分包协议无效。被告刘庆国在工程停工后对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作出确认,且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应当承担及时偿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关于如何确认案涉工程真正发包人的问题。虽然在《营口海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的发包人系各自独立的企业,但上述形式上的发包人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与结算,而是由华塑公司参与整个工程的施工并与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确认工程量、结算已完工程的价款,并在发生争议后,由华塑公司对外处理争议,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华塑公司。由于诉讼中华塑公司拒不到庭,而圣金公司也不能完全说明向实际刘庆国支付工程款情况,且当事人均对2015年1月16日《工程款和解协议书》内容均无异议。因此圣金公司基于其与刘庆国的工程非法转包关系,应对刘庆国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华塑公司在欠付刘庆国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诉解决。由于本案在诉讼之前虽已由公安机关介入,但无论刘庆国是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农民工通过诉讼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农民工追索劳务报酬并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刘庆国提出应当劳动仲裁前置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孙晓臣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海塑公司与王金柱在工程整体建设过程中并未实质承受合同权利义务,故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尚欠劳务费1080
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尚欠劳务费10800元。二、被告辽宁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刘庆国工程款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缓交),由被告刘庆国、辽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缓交),由被告刘庆国、辽宁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圣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庆国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刘庆国与被上诉人曲万民之间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圣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庆国之间的工程非法转包,被上诉人刘庆国与被上诉人曲万民之间的违法分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分别签订的工程转包、分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刘庆国在工程停工后对尚欠被上诉人曲万民劳务报酬作出了确认,一、二审诉讼过程且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确应当承担及时偿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又因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被上诉人华塑公司,该公司一、二审诉讼中拒不到庭,而上诉人圣金公司也不能完全说明向被上诉人刘庆国支付工程款情况,且当事人均对2015年1月16日《工程款和解协议书》内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圣金公司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刘庆国的工程非法转包关系,应对被上诉人刘庆国拖欠被上诉人曲万民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亦判决被上诉人华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损害上诉人圣金公司的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圣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圣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铭浩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