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
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赵晓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张东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
第七十九条、
十九条、第八十
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晓菊借款本金60000元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晓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张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彬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