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本金19382.4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且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王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