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6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德建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英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