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三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公司依法成
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三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公司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并依法进行了清算,清算完毕才办理注销登记,并未导致被申请人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不符合追加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公司也并不认为申请执行人系被申请人公司的职工,在清算期间无法定义务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虽经过仲裁程序,然而,被申请人公司或者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未收到所有申请执行人的裁决文书。三、被申请人公司在申请执行人仲裁开始之前,就已经启动了清算前置程序,即清税程序,故,并无恶意逃避法律义务。四、2016年8月10日,清算报告显示,被申请人所承诺的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视为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共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公司股东。证据二,清算报告,证明一、清算过程虚假,清算组未按照规定通知债权人,该报告作出时间是8月10日,当时所有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二、证明清算结果虚假,清算报告中的第二项,职工工资、社会保险,三被申请人承诺已经清算完毕,但未实际清算。三、证明未经清算,按照公司法第一
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公司并未了结公司债务,符合《变更、追加规定》
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公司并未了结公司债务,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四、三被申请人在8月10日的清算报告上签字,承诺承担法
一条的规定,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四、三被申请人在8月10日的清算报告上签字,承诺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股东会决议、注销申请书、准予注销通知、企业公示系统报告。证明被执行人公司系在仲裁结果做出、申请执行后,将公司注销,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三被申请人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公司依照规定进行了清算程序,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清算过程虚假,清算组依法成立,并在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当时被申请人公司并不认可申请执行人系公司职工,故无法定义务予以通知。清算报告虽然是8月10日作出,但当时被申请人公司并不知晓仲裁结果,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清算结果虚假,关于清算报告中所列明的职工工资,被申请人公司的确实际予以了结算,该清算报告也无法证明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
第一百八十三条、
十三条、第一百八十
第一百八十四条,也无法证明违反了变更、追加规定
四条,也无法证明违反了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依法注销,关于该清算报告,被申请人所载明的原意
被申请人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依法注销,关于该清算报告,被申请人所载明的原意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继续承担责任,并不等同于被申请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不认为注销发生在2016年8月份是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从该组证据的清税证明可以看出,清税的完成发生在2016年6月,实际上被申请人公司大约在2016年1月份,即开始了清税程序,该时间点发生在申请执行人仲裁之前,由于清税过程繁琐,所以导致在2016年6月份才完成清税。在清税完成之后,被申请人公司随即进行具体的清算流程,被申请人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该组证据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公司依法将清算组成员向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从该组证据的公司注销申请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公司也依法进行了登报;从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公司依法在清算组成立后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进行了公告;从该组证据的准予注销通知书可以看出,工商行政部门认可被申请人公司已依法予以注销。三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提交了一组证据,共4页。从内资备案通知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依法成了清算组,并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从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公司在依法注销后,向社会保险部门、公积金部门以及银行分别进行了销户。申请执行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申请人对公司未经清算的事实,也没有提交其作为清算组成员清理、清偿工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按照法律规定,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的证据,也没有通知未知债权人登报的证据。第二,申请人自2016月2月份已经起诉,3月份被申请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也进行了应诉,仲裁裁决书中也明确写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被申请人称不知晓有劳动关系及劳动债务一事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第三,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公司在知晓劳动债务的情况下就办理了清算、注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更能证明未经清算。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听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载明,被执行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3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3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仲裁,即被执行人公司知晓本案申请执行人与其的劳动争议纠纷。三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在被执行人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添瑞公司已经注销,三被申请人系该公司股东。陈贝贝申请执行添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2727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
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在清算注销前,已经参与了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知晓了申请执行人与其之间的劳动争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对该部分债权未予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进行受偿,该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名震、江秋霞、周艳为(2017)豫0191执2727号执行案件
裁定如下:追加李名震、江秋霞、周艳为(2017)豫0191执272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上海添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