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位一、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条、

条、第六十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位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吴位一负

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位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吴位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依上诉人吴位一的申请,调取了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涉及120吨转炉业务的供货情况。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的供货情况显示,该公司120吨炉三次10批共入库清河县耐火材料厂货物25137880元,其中,2015年5月6日两次8批入库17199880元(16912080+287800),2016年3月15日1次入库两批7938000元。依上诉人申请和被上诉人要求,查询了清河县国税局储存的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货所开据的税票情况。其中,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15日间,清河耐火材料厂向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货共开税票411份、金额37385683.52元。被上诉人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货所产生的税票金额,大于同期120吨炉的供货数额;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认可的除120吨炉以外,被上诉人与承钢还有其他业务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承钢出具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之间存在120吨转炉供货的事实,予依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方均有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2012年6月10日与张志坚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明

第2条明确约定“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从2011年8月份协调承钢120吨转炉中标后,按中标销售额

确约定“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从2011年8月份协调承钢120吨转炉中标后,按中标销售额提成4%,其中,张志坚提成3%,吴位一提成1%,每三个月兑现一次提成。”该《协议书》没有约定止付时间;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是否与承钢公司有120吨转炉的业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位一关于被上诉人与承钢存在120吨转炉业务往来,应该按约定给予提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要求每月2000元的居间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与查明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的提成金额为7671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位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

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

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位一合同提成费人民币767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9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吴位一负担794元,被上诉人清河县新特耐火材料厂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书明审判员  赵小双审判员  张庆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菊香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