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黄初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不得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黄初燕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

二条关于当事人不得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黄初燕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本案为虚假诉讼,王宏与黄初燕等人恶意串通侵害布布为盈服装厂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却错误地要求布布为盈服装厂承担责任。综上,布布为盈服装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依

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布布为盈服装厂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3.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布布为盈服装厂申请再审称,其从未收到黄初燕的保证金、货款,涉案六张银行汇款单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初燕与布布为盈服装厂湖南总代理王宏签订了加盟协议,向王宏支付了加盟保证金和货款,租赁并依据布布为盈服装厂的要求装修了店面,开展服装销售活动,已经实际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王宏自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7月26日,通过原审被告卫小英的账户向布布为盈服装厂的投资人安艳伟汇款6笔,共计68万元,布布为盈服装厂对此未予否认。布布为盈服装厂申请再审还称原判决认定六张汇款单涉及的68万元是黄初燕等六人的款项,该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判决并未作出68万元汇款是黄初燕等六人的款项的认定,关于汇款一节的事实认定,仅仅是进一步证明了王宏与布布为盈服装厂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以及黄初燕通过王宏与布布为盈服装厂之间达成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原判决在确定布布为盈服装厂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是依据进货单和剩余服装进行计算,而不是根据该68万元汇款进行相应的计算。可见,68万元汇款的具体来源,是否包括了黄初燕的加盟费和货款,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对布布为盈服装厂承担责任的确定。因此,布布为盈服装厂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1)布布为盈服装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布布为盈服装厂授权王宏成立湖南办事处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的主要证据视听资料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判决认定布布为盈服装厂授权王宏成立湖南办事处的证据,不仅仅包括该视听资料证据,还包括布布为盈服装厂与王宏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布布为盈中国服饰代理商特许经营合约书》,布布为盈服装厂于2008年4月12日向王宏出具的一份关于证明王宏是布布为盈服装厂唯一授权的湖南总代理的证明材料,以及布布为盈服装厂与王宏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王宏加盖了“广州市布布为盈时装有限公司湖南办事处”的印章。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王宏与布布为盈服装厂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王宏是布布为盈服装厂湖南省总代理的身份。因此,王宏以布布为盈服装厂湖南办事处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商业实践的惯例。其次,原判决认定布布为盈服装厂进行虚假宣传的主要证据,亦不仅仅包括所述视听资料。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布布为盈服装厂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并未注册的“广州市布布为盈时装有限公司”“韩国布布为盈时装(中国)有限公司”“布布为盈时装(中国)有限公司”等名称,对外进行特许加盟招商,并宣称所出售服装均为原装正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布布为盈服装厂的总经理王导、营销三部经理黄庆锦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国家纺织品服装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布布为盈服装厂已经构成虚假宣传。最后,布布为盈服装厂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对“2008年秋冬服饰新品新闻发布”视频资料的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意见为“检材视频经过剪辑处理”。本院认为,该结论不能等同为“检材是伪造的”。视频资料经过剪辑处理不等于伪造。从影像制作的一般原理出发,除非一镜到底的长镜头,一般的视听作品的最后成品均会经过剪辑处理。并且,尽管视频资料经过剪辑处理,但是视频中的单帧画面是未经加工处理的,从其截屏图像可以清晰地辨认“韩国布布为盈服饰”的字样,能够证明布布为盈服装厂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布布为盈服装厂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布布为盈服装厂还称,其与王宏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伪造的,其上“广州市布布为盈时装有限公司湖南办事处”的印章是王宏私刻且于事后偷盖的。对此,本院认为,布布为盈服装厂与王宏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布布为盈中国服饰代理商特许经营合约书》,以及布布为盈服装厂于2008年4月12日向王宏出具的关于证明王宏是布布为盈服装厂唯一授权的湖南总代理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均能证明王宏是布布为盈服装厂在湖南省的总代理,王宏制作“广州市布布为盈时装有限公司湖南办事处”印章的行为,即使未征得布布为盈服装厂的同意,也不构成非法私刻印章,更不能因此就认定有关协议书是伪造的。布布为盈服装厂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布布为盈服装厂另称,王宏出具给黄初燕的《承诺书》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王宏在原审诉讼中对“黄初燕一直在向王宏主张权利”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布布为盈服装厂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布布为盈服装厂申请再审称,王宏向黄初燕出具的《承诺书》违反了有关当事人不得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

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中,王宏出具的《承诺书》不构成对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约定,而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做出的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布布为盈服装厂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个问题,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布布为盈服装厂虽在再审申请书中指明了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的法律依据,但并未进行具体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此外,布布为盈服装厂申请再审还称,本案为虚假诉讼,王宏与黄初燕恶意串通侵害布布为盈服装厂的合法权益。对该主张,布布为盈服装厂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布布为盈服装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

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海珠区布布为盈服装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 理审 判 员  毛立华代理审判员  佟 姝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何 鹏书 记 员  焦 媛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