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发与郭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郭有利以其个人的名义与王树发签订了订单,该订单注明了木材的规格及价格,并且注明了木材交付给钱胜喜,基于该订单,王树发将木材交付钱胜喜。因价款没有支付,郭有利向王树发说明了该批木材是钱胜喜购买的,故王树发有权选择向郭有利或钱胜喜主张权利。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

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

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郭有利自认如钱胜喜不支付木材款,其承担还款的义务,并且出具了欠据,可以认定郭有利对该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王树发要求郭有利给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木材款的数额,王树发自认将木材款拉回,以每立方米1600-18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胜木业有限公司,王树发等从钱胜喜处拉回木材时扣除占地费、定金和运费的木材所抵顶的价格为1600元,其卖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胜木业有限公司的价格高于抵顶的价格,故应当认定王树发出让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胜木业有限公司木材的价格合理。所卖木材款中,王树发得款106689元,应当从总价款199346元中扣除,再扣除定金2万元,即郭有利应当再支付给王树发726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树发主张运费1.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有利抗辩,王树发在天津与钱胜喜合计扣除占地费、运费、定金及天津拉回板材,双方平账,不再欠王树发的板材款,但没有提供证据,郭有利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郭有利应支付王树发72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

第十八条第二款、

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最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郭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树发板材款72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郭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树发板材款72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14元,减半收取1226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14元,减半收取1226.57元,由王树发负担418.36元,由郭有利负担808.21元,王树发已交纳1943.46元,退还王树发71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雨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