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芬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慧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慧芬上诉称:被诉决定没有确认新

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慧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慧芬上诉称:被诉决定没有确认新华街道办事处不予答复行为违法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

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新华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申请已于2015年6月13日妥投,但新华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新华街道办事处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及客观原因。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明确新华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彻底、有效化解,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慧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苓审判员  徐桂伶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倪弘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