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为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

第七十九条、

十九条、第七十

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为国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

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为国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