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外国语学校、汪珍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七十条、

七十条、第七

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宜昌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珍昌养老保险费5311元,医

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宜昌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珍昌养老保险费5311元,医疗保险费32347元,合计376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外国语学校负担。

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外国语学校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宜昌外国语学校是否应当向汪珍昌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5311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2347元;宜昌外国语学校关于汪珍昌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一、关于宜昌外国语学校应否向汪珍昌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被上诉人汪珍昌2000年6月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在上诉人宜昌外国语学校工作。宜昌外国语学校从2013年起才为汪珍昌缴纳社会保险。汪珍昌为确保自己正常退休时能够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以灵活就业方式自行缴纳了应由其与宜昌外国语学校共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判令宜昌外国语学校向汪珍昌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5311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2347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宜昌外国语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阶段对汪珍昌的仲裁申请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也已作出了实体裁决,宜昌外国语学校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宜昌外国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外国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