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根仔、周玉香与广州市白云区鹏威舞台灯光设备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

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入职时间,鹏威设备制造厂主张钟春红于2013年6月入职,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未提交入职登记表、员工花名册等资料予以证实,且证人亦未到庭予以作证。原告主张钟春红2011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已完成劳动者的举证义务,较被告的举证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认定钟春红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日。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关于拖欠工资。本案中,鹏威设备制造厂主张钟春红2015年4月未上班,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出勤明细,未提交考勤表、打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确认钟春红2015年4月1至5日有上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钟春红2015年5月3日至5月17日上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鹏威设备制造厂主张已足额支付钟春红劳动报酬,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未有钟春红2015年4月及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亦无离职时工资给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鹏威设备制造厂尚未支付钟春红2015年4月1日至5日及2015年5月3日至17日工资。经核算,上述期间的工资为2375元(3500元÷28天×19天=2375元)。扣除鹏威设备制造厂借支给钟春红的1000元,鹏威设备制造厂仍需支付钟春红2015年4月1日至5日及2015年5月3日至17日工资1375元。因鹏威设备制造厂对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视其认同仲裁结果,本项工资差额以仲裁认定1510.34元为准。关于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

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

十七条和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双方均予确认的工资表可见,钟春红每月工资发放中已包含加班费项目,亦有钟春红的签名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钟春红已就工资发放向鹏威设备制造厂提出异议,且上述期间远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钟春红仍一直正常工作,可视为双方对工资支付未有争议。另,根据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对钟春红的工资进行折算,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亦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鹏威设备制造厂支付钟春红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钟春红于2011年3月1日入职,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双方自2012年3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自2012年3月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离职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因原告和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钟春红的离职原因,故本院依法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被告鹏威设备制造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七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鹏威设备制造厂应支付钟春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钟春红离职前一年的

条的规定,鹏威设备制造厂应支付钟春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钟春红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32.67元【(2892元+2865元+3000元+3107元+2711元+3160元+3495元+3308元+3656元)÷9=3132.67元】。综上,鹏威设备制造厂应支付原告钟春红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097.02元(3132.67元×4.5=14097.02元)。因鹏威设备制造厂对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视其认同仲裁结果,本项经济补偿金以仲裁认定1890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

第十条、

条、第四十

第十四条、

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六条、

七条,《中华人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鹏威舞台灯光设备制造厂一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鹏威舞台灯光设备制造厂一次性向原告钟根仔、周玉香支付拖欠钟春红2015年4月1日至5日及2015年5月3日至17日工资1510.3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鹏威舞台灯光设备制造厂一次性向原告钟根仔、周玉香支付与钟春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00元;三、驳回原告钟根仔、周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鹏威舞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鹏威舞台灯光设备制造厂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卫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繁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