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

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