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九
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支付代办费1400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支付代办费14000元,以及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昕负担350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昕负担350元,原告周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寒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