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玉凤与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约定条件的

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九条第(2)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

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71213元,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都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

第八条的约定,根据买卖合同

的约定,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第

第九条第(2)点约定,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012年12月16日和2014年7月2日

(2)点约定,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012年12月16日和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豪东湖一品地下停车位使用买卖转让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地下一层编号为689和653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分别支付了车位转让款60000元和8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于2015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一百一十三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

条规定,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

第九条第一款第(2)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已付车位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福建中豪房地

(2)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已付车位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玉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林玉凤与被告��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971213元,但被告未按约在2015年5月28日前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现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120天,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点

第九条第(2)点“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

“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

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9712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8日起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的案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地下停车位违约金,是属于使用权转让纠纷,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签订的《中豪东湖一品地下停车位使用买卖转让合同书》,并未有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地下停车位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交付地下停车位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

第八条、

一百一十四

第六十条、

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林玉

下:一、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林玉凤支付以已付购房款9712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原告林玉凤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何忠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琴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

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