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旭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迎楠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