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
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任某5死亡,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522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00元、停尸、整容等费用15000元、车损2640元、公估费200元、其他损失2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丧葬费变更为28493.5元。诉讼代理人王世国、任某7、任某6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一致。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作答辩发言。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小伟的代理意见是:1、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车辆按时年检,驾驶人为准驾车型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最多不超过70%的比例给与赔偿,另外如果被害人死亡时年龄超过六十岁,应在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按照每超过一岁扣减一年的进行扣减。2、车损鉴定费收据应开具正规的收款发票而不是收据,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向原告赔付了丧葬费26204.5元,也就是说当时原告已经认可当时的丧葬费的赔付标准,而不应该在本次诉讼中变更丧葬费的标准。4、原告在诉状中的停尸整容等费用均已经涵盖在丧葬费之内,不应该再另外主张。5、对于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其他损失2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遗体火化证明书不符合证据形式。7、车损鉴定因其中一位鉴定人员不具有资产评估鉴定的资格,故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07公里+600米处,与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任某5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并于当日被交警带到滦县公安局接受询问。于某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为赵艳山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因任某5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车损2640元、公估费200元及必要的交通费和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先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2、孔某、王某、赵艳山的证言、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6]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6]痕字第11-126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酒鉴字2016第2407号酒精检验报告、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信息列表、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滦县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证明、户籍信息。(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存尸、抬尸、穿衣费收据、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费收据、火化证明书、滦县东安各庄镇赤峰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审理、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3、任某2、任某4因任某5死亡的必要的经济损失。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艳山对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原地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5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处理事故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损失按国有同行业从事农业工作人员工资收入标准三人三天计算即:21987元/年÷12个月÷30天×3人×3天≈549.68元;停尸、整容、抬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车损2640元、公估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200000元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70763.18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158763.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的80%,即127010.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给付26000元,应该予以扣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人关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被告人已向原告人赔付丧葬费26204.5元及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予赔偿、火化证明书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因其不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且公估费是为评估车辆损失所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代理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
百三十三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七条、第二
第二十七条、
十九条、《中华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
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因任才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因任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27010.54元,扣除已给付的26000元,实际再给付101010.5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艳山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艳秋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