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佟彦福未主张向王云龙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公司可向王云
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佟彦福未主张向王云龙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公司可向王云龙行使追偿权。二、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佟彦福主张的医药费20185.22元,门诊费375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费276元,人保财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佟彦福主张误工费按照133元/天计算,佟彦福身系农村居民,其所从事的行业应为农业,故应当结合我省农、林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误工费按133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应当按78元/天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计153天计算,为11934元(153天×78元/天);佟彦福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63天和1人6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8600元,人保财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其要求未超出我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佟彦福提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63天×100元)、营养费3150元(63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且未超出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铁力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为据),予以支持。佟彦福出示租车协议主张因事故发生交通费775元,虽然佟彦福未提供交通费正规票据,但考虑本地乘车习惯和发生事故后,需前往医院救治和出院后去哈尔滨市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用为500元。佟彦福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佟彦福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听力障碍药物治疗3个疗程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佟彦福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但考虑佟彦福因事故的发生对其听力障碍的影响,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佟彦福提出的鉴定费用3087元(其中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鉴定交通费567元)。因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未提出否定意见,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佟彦福在哈市乘坐的出租车票据三张63元,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不应支持的质证意见,因佟彦福在哈市鉴定过程中,当天往返于铁力与哈尔滨之间,乘坐出租车辆出行为节省在哈市逗留时间创造了条件,避免了在哈市居住而增加费用支出,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
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佟彦福为查明其身体损害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且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鉴定费应当由保险人给予承担。任永春、王长丰、吉林万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出庭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佟彦福各项经济损失65407.22元。其中医药费20836.22元、误工费11934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听力障碍药物(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用3087元。上述款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佟彦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1034元;其余24373.2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驳回佟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43元,由任永春、王长丰、吉林市万兴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35.18元;由佟彦福自行负担417.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任永春的从业资格证及交强险合同条款,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事故中无责任车辆黑F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所有人王云龙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佟彦福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000元,该款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
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为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告知人保财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33元,由上诉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于晓星审判员 盖国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尊辉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