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巧莉、郭朝勇等与周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巧莉、郭朝勇归还借款本金人

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巧莉、郭朝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周子健负担。如

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周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斌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梅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