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东与何富林、伍卫红等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154元、财产保全费202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1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何富林、伍卫红、广州市柏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以(2017)粤0112执231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A×××××、粤A×××××、粤A×××××的解放牌汽车三辆、粤A×××××庆铃牌汽车一辆,以上车辆均被本院首封,但上述车辆均由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享有抵押权,并且抵押权人已经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无权处置,现已发函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2017年9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方告知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方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鉴于本院无权处分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12执23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12执23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有权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的情形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有义务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应彬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