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元,鉴定费1600元,田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元,鉴定费1600元,田秀珍已预交,由田秀珍负担217元,由张双元及陕西怡亚通深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中,上诉人田秀珍向法庭提交证据《解聘通知》,以证明因这起事故田秀珍被所在公司辞退。同时又提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爱琴一案长安区法院(2016)陕0116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称同起交通事故周爱琴的误工费得到了支持,同样情况,田秀珍的误工费请求也应得到支持。人保公司质证称解聘通知,不能作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证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对同起事故的判决,周爱琴关于误工费的证明是充分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证明田秀珍的误工费也应支持,且两案为同一法官审理,如田秀珍的证据合法充分,其误工费的请求会得到支持。怡亚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公司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双元驾驶的陕A×××××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丁字路口将周爱琴、田秀珍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双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秀珍无责任。因张双元系怡亚通公司员工,怡亚通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田秀珍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怡亚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田秀珍上诉提出的其误工费问题,因其提交的西安西铁建龙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明中并无相应负责人签字,工资发放情况并非原始的发放记录,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田秀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以及因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田秀珍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审判决对田秀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田秀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田秀珍已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田秀珍已预交,由田秀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诚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