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七条、
百九十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八条、
九十八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
第六条、
十二条、第
第十二条、
十八条,《中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铭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铭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401116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二、被告焦作市鑫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汪霖、被告张同红、被告郑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0元,公告费600元,由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焦作市铭一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鑫杨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汪霖、被告张同红、被告郑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珍珍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婉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