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卫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卫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邱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