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盗窃项链4条,手镯21个。已卖掉手镯4个,重量分别为35克、30克、25克、30克。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携带作案工具潜伏在深泽县天奕商城二楼厕所内,次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沿步行电梯来到商城一楼大厅,用右手将大厅内老银匠银饰柜台玻璃砸坏,盗窃柜台内老银匠牌银质手镯21个价值3360.04元及4条银质项链价值126.07元,共价值3486.11元,被告人耿某将其中4个手镯卖掉,价值1002元。综上,被告人耿某共盗窃银饰价值4488.11元。2017年9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17个手镯和4条项链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和生物物证鉴定书;价格报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盗窃银手镯35个和数条银项链价值722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现被告人耿某仅认可盗窃21个银手镯和4条银项链价值4488.11元,因被盗物品难以查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耿某盗窃21个银手镯和4条银项链价值4488.1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百六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
一条、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晓燕审 判 员 张运启人民陪审员 王锏驾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