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
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花溪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二份《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上均注明“签约地点”为“烟台新祥建材办公室”,合同第九
第九条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条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
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
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地为原告办公室,原告所在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芝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美丽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