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河分公司、刘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从事故发生至评残日共计50天,一审法院认定119

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从事故发生至评残日共计50天,一审法院认定119天误工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119日,护理费6448元是错误的。护理期应重新核定为住院期间29天;3、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18年*9023元/年*10%+2年*9023元/年*10%*0.5=17143.7元。刘艳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恶意推脱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国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及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赔偿,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刘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8时左右,被告杨国宾驾驶冀R×××××小型客车与原告刘艳玲骑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刘艳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宾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艳玲无责任。事故车冀R×××××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玲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29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按时复查,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并产生医疗费20574.05元,其中被告杨国宾垫付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9574.05元。经涿州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艳玲因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80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艳玲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100元),营养费5950元[(住院29+休息90天)×50元],护理费6448元[按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住院29+休息90天)],误工费6448元[按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住院29+休息9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8.6元(李博1804.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4年×10%÷2人;刘录812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8年×10%÷2人;郭秀英902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20年×10%÷2人),财产损失8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扣除被告杨国宾垫付部分,原告刘艳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6564.65元。另查,被抚养人李博,2002年11月30日出生,系原告刘艳玲之子;刘录,1954年12月9日出生,系原告刘艳玲父亲;郭秀英,1958年4月7日出生,系原告刘艳玲母亲,原告父母生育原告及刘长宇两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及被抚养人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国宾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杨国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R×××××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33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48元、误工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48.6元、财产损失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宾赔偿,即19233.05元(剩余医疗费9574.05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950元+鉴定费809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垫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玲各项经济损失67331.6元;二、被告杨国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玲剩余各项经济损失19233.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刘艳玲负担32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刘艳玲负担323元,被告杨国宾负担198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国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误工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艳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休息三个月,卧床制动。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一审法院根据刘艳玲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酌定刘艳玲的误工期为119元、护理期为119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艳玲的伤残等级、户籍信息、被抚养人的年龄,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信达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刘艳晓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盼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