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
第十六条第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俊杰、吴建国共同偿还原告朱红卫借款60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俊杰、吴建国共同偿还原告朱红卫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利息2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60元,由被告吴俊杰
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60元,由被告吴俊杰、吴建国负担。(原告朱红卫已经垫付,被告吴俊杰、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朱红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蓓代理 审 判员 刘 滢人民 陪 审员 任治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