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正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孙正阳
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正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孙正阳提出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正阳仅有追砍行为,没有直接砍伤被害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正阳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与他人持刀追逐、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正阳与他人持刀追砍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孙正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孙正阳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孙正阳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及其辨认的“上诉人孙正阳仅有追砍行为,没有直接砍伤被害人,不是主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正阳在犯罪过程中持水果刀积极追砍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赔偿、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当,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巧燕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