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高平、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

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贷款利息、罚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虽然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代理费,但上述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担保范围应受制于主合同,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高平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高平追偿。关于被告高平主张并没有实际取得、使用该笔贷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该款已转入原告账户,故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第八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

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三条的规定,判决如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

下:一、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1,500,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2.00元,由被告高平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2.00元,由被告高平承担,并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崴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人民陪审员  崔玖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