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俐俐与溧阳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二条、

二条、第三

第三条、

条、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

第八条、

条、第十九

第十七条、

条、第二十一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

第二十四条、

定,判决如下: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俐俐各项损失中的241779.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高俐俐223972.76元,支付给被告溧阳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17807.02元;二、驳回原告高俐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5元(已减半收取),由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俐俐负担30.5元,被告溧阳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11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5元,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海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罗彩霞书 记 员 沈佳欣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