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月英、刘瑞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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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431元。二、原告袁月英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