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
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二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对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鉴定费1880元、保全费17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直接经济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承玉、金光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韩亨模借款本金15万
,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承玉、金光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韩亨模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鉴定费1880元、保全费1735元。二、驳回原告韩亨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权承玉、金光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
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公告费9
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84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军负担,由被告权承玉、金光日负担5364元,由原告韩亨模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勋斌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