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借款人岳喜芝、岳彩浩、岳喜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
一条借款人岳喜芝、岳彩浩、岳喜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贰拾伍万伍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
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
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
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
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
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
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
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
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蒋秀兰、岳喜芝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蒋秀兰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岳喜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春芳和岳彩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巧艳和岳喜洋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谭春芳、王巧艳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岳喜芝、岳喜洋、岳彩浩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7月1日,被告岳喜芝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7.64875‰,2017年3月29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岳喜芝的62×××06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岳喜芝共支付利息2207.79元(期内利息未结清),于2017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4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9860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联户联保)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三份;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岳喜芝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情况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岳喜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岳喜芝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岳喜芝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86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秀兰与被告岳喜芝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借款人岳喜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岳彩浩、岳喜洋自愿与被告岳喜芝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岳喜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春芳、王巧艳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岳喜芝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岳喜芝、蒋秀兰未
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岳喜芝、蒋秀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岳喜芝、蒋秀兰追偿的权利。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七条,《中华人民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
款,《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喜芝、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
一、被告岳喜芝、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4986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986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岳喜洋、王巧艳、岳彩浩、谭春芳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岳喜洋、王巧艳、岳彩浩、谭春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喜芝、蒋秀兰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