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按照欠款总额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
七条第二款约定按照欠款总额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价款及支付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支货款3528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富特公司未答辩。原告天润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用户设备验收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8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收货人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3、律师函、快递单、快递物流信息,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督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苏富特公司作为甲方、天润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第一项服务内容列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共计352830元;质保期为三年原厂质保;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限南京市区内);由甲方按有关规定直接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收到用户方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七
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
条违约责任规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8日的两份《用户设备验收清单》载明建设单位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已收到案涉货物,并在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天润嘉公司向苏富特公司开具了四张金额合计35283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27日,天润嘉公司向苏富特公司发送律师函,督促该公司尽快按约付款。审理中,本院与苏富特公司核实,苏富特公司称已经收到用户单位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天润嘉公司与苏富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天润嘉公司提交的用户设备验收清单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已由苏富特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进行了验收。天润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及相关义务,苏富特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天润嘉公司要求苏富特公司支付货款352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润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标准,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苏富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四条、第一百五十九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
第三十九条、
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
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天润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52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64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8.5元,由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雨辰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