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建香山西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

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在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亿丰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所购房屋亿丰置业公司至今未交付,故不存在原告返还房屋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亿丰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条第(一)项规定“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亿丰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诉求,因该合同属名为委托实为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故该合同签订后即生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时双方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解除条件:……甲方事实上没有或无法取得本合同约定的托管商铺所有权的”,符合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条、

、第九条第

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第(五)项、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第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款、第九十七条、《中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建香与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

判决:一、原告王建香与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建香返还购房款22314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23141元购房款为本金,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同期���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三、解除原告王建香与被告山西亿丰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四、驳回原告王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及财产保全费1636元,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及财产保全费1636元,由被告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认购合同是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关于诉争合同是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定为

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诉争的购房认购合同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的要件,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诉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

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亿丰置业公司起诉前直至二审开庭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故诉争合同不应当履行。原审法院根据该法

没有法律拘束力,故诉争合同不应当履行。原审法院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返还王建香购房

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返还王建香购房款以及按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亿丰置业

款以及按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胜肖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