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奥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荣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奥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佼瑞建材经营部材料款50000元,并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佼瑞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奥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实际收取1050元,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实际收取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重庆奥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杨 妮书 记 员 肖晓秋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