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二十六条、
百二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条、
二十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
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永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19343元;二、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永筑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38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燕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