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六条、
十六条、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8502.88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滞纳金562.14元、利息3300.58元;二、被告吴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本金8502.88元为基数,复利以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3300.58元为基数,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吴翔、重庆首耀汽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吴翔、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莉莉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