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八
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274.31元,利息25785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54059.31元。被告周秋季负连带责任;被告周秋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张振宁、周秋季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张振宁、周秋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田亚辉人民陪审员 乔润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威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