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肖克华以合法的民间借贷形式掩盖其
五十二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肖克华以合法的民间借贷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目的,故一审判决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第十三条之规定时,将其中“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错误理解为“当然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何卫
三条之规定时,将其中“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错误理解为“当然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何卫清辩称:肖克华说借款的用途为进货,肖克华和张传琴同时在借条上签的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何卫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传琴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判令被告张传琴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传琴与其夫肖克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何卫清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十天,约定2014年12月2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张传琴与其丈夫肖克华向原告何卫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拾天,到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肖克华、张传琴,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何卫清于2016年向被告张传琴催款,被告张传琴未予归还。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肖克华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继续追缴赃款并责令肖克华退赔违法所得17万元,发还给何卫清。肖克华对本院一审刑事判决不服,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16日,肖克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继续追缴肖克华违法所得,发还给何卫清1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
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原告何卫清与被告张传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原告何卫清与被告张传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可认定原告何卫清与被告张传琴民间借款合同有效。肖克华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决责令退赔17万元,与原告何卫清与被告张传琴借款合同属两个法律关系,对原告与被告张传琴借款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卫清与被告张传琴民间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传琴向原告何卫清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张传琴未按其约定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张传琴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利息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
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月息2分予以调整,利息以本金17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从约定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
第十三条、
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卫清借款壹拾柒万元及利息
,判决:一、被告张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卫清借款壹拾柒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传琴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上诉人张传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肖克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传琴和肖克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何卫清出具了《借条》,二者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何卫清也有权利向任意一方借款人主张债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肖克华,肖克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法院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本案所涉17万元亦在肖克华退赔范围之内,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丈夫肖克华以合法的民间借贷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目的,故本案的还款义务人为肖克华而非张传琴。经查,上诉人张传琴与其丈夫肖克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上诉人何卫清借款17万元,并共同向何卫清出具了有其二人签名、捺印的《借条》,该借款行为在成立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为合法的借贷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肖克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
情形,为合法的借贷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肖克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责令退赔17万元,该刑事判决并不影响张传琴与何卫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卫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借款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何卫清有权向张传琴主张全部债权。综上所述,张传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水娣审判员 程 锐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 越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