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菊与胡波、唐语眉、刘再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王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蒲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波、唐语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胡波、唐语眉、刘再强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15%的自负医疗费和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胡波、唐语眉、刘再强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以及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王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7-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2016年11月6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续医费9000.00元;护理期限75天,给予1人护理;营养费1800.00元;误工期180天;由于被告未对此几项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由于原告王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正安县朗庭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上班,从2015年3月从上述酒店离职后在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榆树街美容院工作至事故发生日,据此,可以认定王菊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王菊请求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

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王菊请求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王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以及院外继续治疗期间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五、原告王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重新鉴定后被评定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伤情.因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王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王菊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21.3

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王菊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护理费10369.73元(50466元/年÷365天×61天)、误工费24887.34元(50466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4820.00元(26205.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75058.41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

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菊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交强险条款

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王菊应获赔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为150577.07元,未超过

原告王菊应获赔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为150577.07元,未超过了两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2200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川RRLX**号普通小型客车的承保人浙商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和粤TXXX**号车的承保人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各承担75288.53元;原告王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21981.34元,超过了两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2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金额为1981.34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623.20元(10821.34元×15%),余款358.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和浙商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358.14元的30%的50%即53.72元。扣除的15%的自费药计1623.20元,加上第一次鉴定费用2500.00元,共计4123.20元。由被告胡波、唐语眉各自承担的4123.20×30%×50%即618.48元,其余应由案外人蒲朝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

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

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

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

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

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

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

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损失75288.5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损失10000.00元,合计赔偿85288.5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损失75288.5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损失10000.00元,合计赔偿85288.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损失53.72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损失53.72元。五、被告胡波赔偿原告王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618.48元六、被告唐语眉赔偿原告王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618.4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被告胡波、被告唐语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唐语眉承担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唐语眉承担285元,被告胡波承担285元,由原告王菊承担1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