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源泉、陈日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

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规定,邓源泉与杜某等6人的监护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全过程以及该《调解协议书》的形式、内容、程序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二)该《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的情形。1、本案中,邓源泉主动要求梅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且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过程有邓源泉的亲属见证,邓源泉系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双方已经明确邓某华的死亡是意外事故,杜某等6人在涉案意外事故中并未存在任何过错;3、邓源泉、陈日来是自愿不追究杜某等6人的任何责任,并且梅花派出所对邓源泉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邓源泉明确表示对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没有任何意见。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的规定,涉案《调解协议书》不存在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二、杜某等6人在本次意外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杜某等6人到水库玩耍是由邓某华带着去的,因为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离死者家仅有10分钟左右的路程,如果没有邓某华的带领组织,杜某等6人不会到事故发生地的水库游玩。(二)根据梅花派出所调查的情况,本次事故的发生是邓某华自身行为导致:事发时,杜某等6人因其中一人滑到而通过水库台阶走上水库堤坝,但邓某华却一个人在水中玩耍,而且其发生溺水时并未向杜某等6人呼救,导致杜某等6人一开始没有意识到邓某华已溺水。(三)在邓某华发生溺水后,杜某等6人立即采取了营救措施,其中4名人员手拉手的组织了救援行动,但因都不会水性加之邓某华当时已离水库安全台阶有较远的距离,故没有营救成功,另外两名人员则第一时间跑到村庄找人施救并报警求救,杜某等6人在第一时间内尽到了其救助义务。本案不能要求几个不谙水性的未成年人采取危及生命的方式去救助死者邓某华。邓源泉、陈日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梅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2.判决杜某等6人共同向邓源泉、陈日来赔偿各项损失21441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等6人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13时许,杜某等6人来到邓源泉家中与其女儿邓某华玩耍。之后,邓某华与杜某等6人共同前往邓源泉家附近的水库玩耍。当天14时许,张某1在水中玩耍时摔了一跤,众人将其扶上岸后,均坐在岸边,不再下水。邓某华见没什么事,就一人再次下水玩耍,不慎失足溺水。杜某等6人见邓某华在水中挣扎,曾采取手拉手施救的方法进行施救,但未能施救成功。之后,杜某等6人向附近的居民呼救并通知陈日来。经过众人的努力,最终未能施救成功,发生了邓某华溺水身亡的悲剧。梅花调解委员会组织邓源泉与杜某等6人的法定监护人进行调解,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邓某华溺水身亡属于意外事故,甲方(备注:原告)不追究乙方(备注:被告)及乙方家人的任何民事责任;二、由于甲方家庭生活困难,由乙方家长出于人道主义各自给付叁仟元整(3000元)给甲方,共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纠纷为最后了结,双方以后不得为此事产生新的纠纷或者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邓源泉、杜某等6人的法定监护人、主持调解人员均在上述《调解协议书》中进行了签名确认,邓源泉的亲戚邓某某亦以在场人名义进行了签名确认。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书》后,杜某等6人的法定监护人依约定各自给付3000元补偿金给邓源泉、陈日来。邓源泉于同日前往梅花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了协议内容,并表示“因为是意外事故,我之后也不追究他们家长的任何民事责任,我跟对方六个家长已经签好了调解协议书了”。其后,邓源泉、陈日来认为女儿邓某华的溺水身亡与杜某等6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邓源泉与杜某等6人的法定监护人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在梅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下签订的,邓源泉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书》后亦主动前往梅花派出所如实陈述了相应的内容,并明确认可,此事件属意外事件,不再追究杜某等6人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形可认定邓源泉、陈日来完全了解《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调解协议方案系邓源泉、陈日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邓源泉、陈日来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邓源泉、陈日来提出的要求撤销双方当事人在梅花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邓源泉、陈日来的女儿邓某华与杜某等6人共同前往水库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实属不幸,该院对邓源泉、陈日来痛失女儿的遭遇深表同情。邓源泉、陈日来女儿邓某华未年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亲邓源泉、陈日来系其法定监护人,邓源泉、陈日来对邓某华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邓某华在水库玩耍不慎溺亡,其原因在于父母在日常生活过程中疏于对邓某华进行特殊场所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放任其外出玩耍,邓源泉、陈日来应对邓某华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杜某等6人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的义务,况且事件发生时,杜某等6人采取了手拉手施救、向附近居民呼救等积极的施救手段,并得到附近居民的报警和求助,杜某等6人已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方法进行施救。因此邓源泉、陈日来女儿邓某华溺亡后果与杜某等6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邓源泉、陈日来要求杜某等6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对邓源泉、陈日来提出的要求杜某等6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四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一

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028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驳

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028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驳回邓源泉、陈日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2元(缓交),由邓源泉、陈日来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及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邓源泉、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邓源泉、陈日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杜某等6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调解协议书》应否撤销。一、关于杜某等6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邓源泉、陈日来遭受丧女之痛,实属不幸,本院对此深表同情,但本争议焦点问题仍须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审查。邓源泉、陈日来上诉认为邓某华系杜某等6人在受惊的情况下碰撞落水并溺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邓源泉、陈日来对自身上述观点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邓源泉、陈日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自身观点予以佐证。本案事故发生后,梅花派出所向邓源泉、杜某等6人均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但双方在梅花派出所陈述的意见均未反映有邓源泉、陈日来上诉所称邓某华系杜某等6人在受惊的情况下碰撞落水的情况。另一方面,根据邓源泉、陈日来所提供的QQ聊天记录以及杜某等6人的询问笔录,邓某华与杜某等6人系自行商定、结伴前往涉案水库玩耍,并非由杜某等6人中的一人组织、带领前往,而且,杜某等6人及邓某华均为未成年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结伴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监护或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杜某等6人亦采取了手拉手施救、向附近村民求救等救助措施。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邓源泉、陈日来要求杜某等6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对邓某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邓源泉、陈日来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调解协议书》应否撤销问题。如前文所述,本案判定杜某等6人及其法定监护人须对邓某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杜某等6人的法定监护人各给付3000元给邓源泉、陈日来的约定,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而且,《调解协议书》系在梅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梅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邓源泉及其亲属、杜某等6人的法定监护人均有参与调解和签名,据此应当认定《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此,一审法院对邓源泉、陈日来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的主张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邓源泉、陈日来要求追加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因本案现无证据显示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系涉案水库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且本案对此问题不予处理亦不影响邓源泉、陈日来就涉案水库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另循途径主张,故邓源泉、陈日来要求追加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予。综上所述,邓源泉、陈日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邓源泉、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邓源泉、陈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俊东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子峻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